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68號抗告人 張青嬪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祐白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1月19日,就林祐白(已於98年2月8日死亡)積欠之票款新臺幣902萬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89年1月21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386號支付命令,並於89年1月26日送達林祐白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街○○號,由其子 林靖山 親簽代收。林祐白雖於86年10月22日出境,至89年9月4日始入境,惟林祐白出境前與其子共同設於同一戶籍內,應認有居住於同一處共同生活之意思及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9年1月26日合法送達。茲林祐白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法院書記官於89年2月21日作成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之處,其於99年9月2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書記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裁定、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林祐白之戶籍原設於臺北市○○街○○號,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3386號支付命令於89年1月26日送達該戶籍地,並由林祐白之子林靖山親簽代收,固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查:林祐白於86年10月22日即已出境,至89年9月4日始再入境,其原設戶籍因而於88年11月22日為遷出登記,有入出國日期紀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自系爭支付命令89年1月26日送達時,林祐白已出境2年餘,其原設戶籍並於88年11月22日為遷出登記,迄至89年9月4日,其間均無任何入境紀錄一節以觀,即足徵臺北市○○街○○號雖為林祐白之原住居所,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已無於原戶籍處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其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林祐白之住居所既已變更,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按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林祐白之原住居所交由其子林靖山代收,而為補充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力,原法院書記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89年2月21日支付命令證明書,洵屬正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核非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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