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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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劉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融 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本件聲請人因原法院駁回其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而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非訟代理人,略謂:其已年老體衰並乏人撫養而涉訟,又罹有憂鬱症、糖尿病等,需要固定支出醫療費用,毫無資力聘請律師云云,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信義區五常里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然查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函,僅能證明其具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之身分,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臺北市信義區五常里證明書泛稱聲請人「年老體衰,無工作謀生能力,沒有收入,生活極為貧困」,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確實患有疾病以及曾經花費醫療費用,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陳報:兩造間另案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於99年11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相對人每月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11、12月份已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匯款執據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另依上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所示,聲請人每月尚可領取生活津貼6,000元,是縱本院雖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4至98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而無任何記載,惟聲請人既自99年11月份起,每月至少可領取1萬2,000元,已難認聲請人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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