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燕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字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GH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異議人李燕祥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清晨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北往南直行)」之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01年4月9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口時為綠燈,當過路口直行要開上台61線快速道路引道時,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直到上引道要切入快速道路主線時,因聽到後方警笛聲示意其停車,其下車後,警員口氣不好,大聲說其在號誌時相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時闖紅燈直行,其向警員說明係開到路口時,號誌始由綠燈變為黃燈,卻又遭另一警員掣開行車紀錄紙裝置未完整違規。又原舉發單位對其陳述書之回函中,就其行駛南北方向之記載有誤,本件是否為警員誤判號誌轉換情形又執法過當,不無可能。其為職業駕駛,違規點數對其工作權益影響重大,因此闖紅燈記點數3點重罰之違規認定應更慎重,況其事後曾詢問當時在後方之同行駕駛,皆稱其並未闖紅燈,可證明其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猶稱其當日並未闖紅燈,其車頭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號誌顯示為綠燈,過停止線後,燈號始轉變為黃燈,當車輛行駛至路口另一端時,燈號才變為紅燈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
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黃詩傑 到庭證稱:本件為其舉發,當天異議人駕駛645-G5曳引車行走在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異議人行經南北向之港埠路與東西向之中社路交叉路口時,港埠路之燈號為紅燈加上綠燈的左轉燈,其駕駛巡邏車在三民路之引道方向停等紅燈,其與同事兩人皆有親眼見到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且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亦有拍到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庭呈現場圖1紙、行車紀錄光碟1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2張及事後拍攝之現場相關位置照片6張以資佐證。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片光碟,其內容顯示於光碟影片第一段
時間0秒至4秒時,可見畫面之右方有一小點之紅點,此時巡邏車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見卷附第26、27頁之證人庭呈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畫面至12秒時,有一曳引車由畫面之左方行駛至畫面之右方,錄影監視畫面移動後,該曳引車於錄影時間24秒時,行駛上匝道,警方之車輛亦尾隨並鳴笛等情。嗣證人就上開勘驗結果復證稱:其庭呈之畫面右方紅點即為港埠路方向之紅燈左轉燈,該燈號的意思是行走在港埠路的車輛只能左轉中社路,而畫面中的曳引車即是本件異議人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㈢觀諸證人就本件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異議人行駛路徑
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係如何查獲及舉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加以參酌證人庭呈之現場道路平面圖及日間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經與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光碟結果互稽,三民路引道前端出口緊鄰港埠路北往南行向設於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而證人駕駛警車於行駛在三民路引道停止線前方尚有一段距離時,行車紀錄器即攝錄到異議人之行向號誌為紅燈,待12秒過後,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始由警車前方穿越路口,益徵異議人駕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之號誌早已轉為紅燈無訛;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更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者,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並有行車紀錄影像可佐其詞,從而證人黃詩傑警員上開證述內容,誠為平允可信。是本件舉發警員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固另執舉發機關之回函錯指其行車方向而疑舉發之正確性,並以員警攔停時口氣差且大聲而有不服,惟異議人本件違規事證既已論證如上明確,上開函文之行車方向記載顯屬事後查處時所誤植,無關異議人違規行為認定灼然,又警員執勤態度是否不佳,或為違規之異議人主觀認定,縱令屬實,此部分亦屬警員執勤態度應予檢討改進之問題,無礙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上開所執,均無從解免其闖紅燈之違規責任。又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證述明確綦詳,並有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其詞,異議人違規事證甚為明確,本院因認當無更為傳喚異議人所述之同行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