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53、1154、1155、1156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淇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文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9日確定,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一)詎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地,為下列犯行,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1.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0巷8號前,見 胡傳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不詳數目之零錢。
2.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林麗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不詳數目之零錢。
3.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盧素份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不詳數目之零錢。
4.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見 彭美慧 之夫 游有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不詳數目之零錢。
5.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56號後方,見 吳建億 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不詳數目之零錢。
6.於100年12月11日上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吳文立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零錢。
7.於101年2月2日上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許光輝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總計20
0元之零錢。
(二) 渠復 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時38分許,與其某女性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宇 」、「 小羊 」(為警另行偵辦中)等2名成年男子,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6HB-2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行人 陳煌育 指責渠等擅闖紅燈之行為,詎鄧文淇及綽號「小宇」、「小羊」之成年男子均因而心生不滿,渠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宇」、「小羊」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毆打陳煌育倒地,鄧文淇隨即自其騎乘車號000-000號置物箱內起出持隨身攜帶之鋁製鐵水管(未扣案,起訴書載為金屬鐵棍,應予更正)毆打陳煌育頭部,致陳煌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臉血腫等傷害後,旋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陳煌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文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鄧文淇分別於上述事實欄(一)1至7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胡傳孝、林麗珍、盧素份、游有棋、吳建億、吳文立、告訴人許光輝所管領上揭車輛內之零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432號偵查卷(下稱5432號偵卷)第4至6頁、10
1年度偵字第6016號偵查卷(下稱6016號偵卷)第2背面至3頁、101年度偵字第8868號偵查卷(下稱8868號偵卷)第2背面至3頁、本院卷第28背面、30背面、33頁】。
並有被害人胡傳孝、林麗珍、盧素份、游有棋之妻彭美慧、吳建億、吳文立、告訴人許光輝於警詢中、被害人游有棋之妻彭美慧於偵查中分別就渠等所管領車輛遭竊情形證述明確(見5432號偵卷第7至8、9至10、11、12、13至14頁、6016號偵卷第4頁、8868號偵卷第4頁、5432號偵卷第46頁)。復有遭竊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5432號偵卷第17至23頁、6016號偵卷第7頁、8868號偵卷第8頁)。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揭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小羊」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煌育,致陳煌育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臉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775號偵查卷(下稱6775號偵卷)第3背面至4背面頁、本院卷第28背面、30背面、33頁】。又告訴人陳煌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於上述時、地遭毆打致傷之經過證述明確(見6775號偵卷第8至9、58至59頁)。並有仁愛醫院100年8月18日乙診字第B05295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6775號偵卷第12、5至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及1次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文淇上開事實欄(一)1至7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小羊」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揭前後7次竊盜犯行及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因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宣告罪刑確定,猶未見悔悟,竟仍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動輒以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上揭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另僅因告訴人陳煌育指責其闖紅燈之細故,即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傷,其行明顯可議,惟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上揭傷害犯行業與告訴人陳煌育已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就被告願意認罪並有和解意願之情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鋁製水管並未扣案,而被告亦供稱於案發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