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伯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伯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蕭伯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下午
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9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
4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項
目欄內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蕭伯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1年6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6頁反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被告蕭伯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巷6弄2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1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伯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14巷6弄2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96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蕭伯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曾以玻璃球燒烤之│││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之尿液經鑑驗,結果│││1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之事實。│││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全部犯罪事實。│││組、殘渣袋4個及照片6張││├──┼───────────┼───────────┤│四│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表各1份│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