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勇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勇雄與曹 陳雪宗 係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曹勇雄曾因對 曹陳雪宗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曹勇雄不得對曹陳雪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曹陳雪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曹勇雄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且上開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於10
1年3月3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之2住處內,因細故與曹陳雪宗發生口角糾紛,欲動手毆打曹陳雪宗,遭其子 曹秉榮 制止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對曹陳雪宗口出:你走到哪,我要打到哪,殺到哪等言詞,使曹陳雪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曹勇雄同時藉此方式對曹陳雪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曹陳雪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曹陳雪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曹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件證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勇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回家與家人為了錢的事情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不記得)是否有領過保護令;伊當天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時許,伊先生(即被告)在外飲酒回到位在上揭過圳街住處,見到伊就要毆打,幸因伊兒子曹秉榮即時制止,並且要伊媳婦報案,因此沒有打到伊;因為被告沒有打到伊,就恐嚇伊表示如果伊走出房子就要毆打伊及殺掉伊;當天伊和曹勇雄因為三重龍濱路房產事引發糾紛;伊心臟不好還有糖尿病,被被告恐嚇,伊因此不太敢出門等情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當時伊在看電視,被告酒後一直碎碎念,伊沒有注意聽,被告就拿打火機、及手機丟向伊,伊閃躲,伊擔心伊孫子,伊兒子媳婦就報警;被告除丟打火機、手機外,被告一直碎碎念,伊只聽到被告說伊走到哪,被告要打到哪、殺到哪,伊很害怕等情綦詳(見偵卷第30、31頁)且與上揭警詢所證述被告對其恐嚇要「毆打伊」、「殺掉伊」等情節,前後一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之子曹秉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日約晚上9時許被告在外飲酒返家後,開始摔東西。又作勢要毆打伊母親(即告訴人)。伊看到出來制止。因為伊制止,被告就不斷出言恐嚇告訴人,說要讓告訴人死等等,直到約晚上9時50分許,伊請伊太太至警局報案等情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亦核與上揭告訴人所證述節相合,益徵上揭告訴人之證述之可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1年3月31日之後伊仍與告訴人同住在上揭過圳街住處;伊於10
1年7月13日搬到位○○○區○○路住處並與告訴人及伊兒子同住;平時伊與告訴人與伊兒子不會常常吵架相處情形還好,伊與告訴人、伊兒子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是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曾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曹勇雄不得對曹陳雪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曹陳雪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亦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又被告確實已收受上揭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瞭解內容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悉該保護令,被告收到保護令時,有對伊說他有收到,因為警察有去找被告等情(見偵卷第31頁)相合。再者,而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向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郵寄送達,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10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留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10月當時係居住在上揭龍濱路處,約於101年1月間搬至上揭過圳街處居住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本院卷第23頁),是上揭通常保護令送達地址確實為被告當時居處無誤,亦與上揭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相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確定(不記得)是否有領過保護令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查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口出:你走到哪,我要打到哪,殺到哪之惡言,致心生畏怖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305條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指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恐嚇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