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桂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桂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壹點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提撥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叁點捌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壹點玖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叁點捌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桂香前於民國87、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並由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4年6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再於同年間因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
B案);上開A、B二案三罪,並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
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C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D案),及於96年
5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E案);上述A、B、E、D四案六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裁定減刑,並定A、B、E三案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D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確定。上述A、B、E、C四案六罪,再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F案),及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G案);上述F、G二案四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H案)。前述F、G、H三案六罪接續執行,於10
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0年9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晚上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加水稀釋海洛因後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1.904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3.870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揭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提撥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桂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桂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2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在卷足參,復有海洛因
3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1.9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3.8706公克)、注射針筒1支、提撥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1.9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3.8706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上揭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