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張文定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000、30594號),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離婚後之相關問題,明知被害人 黃淑美 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保護,仍無視於法院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至黃淑美工作之場所騷擾黃淑美,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於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1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辯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收到保護令,也知道目前保護令在有效期限內,在西園路收到,在海山分局也有收到,目前已無跟告訴人住一起,告訴人是利用保護令驅趕我;那都不是事實,黑衣人、四處照相部分都不是事實,是黃淑美捏造的,我們的爭執最後是要爭奪資產;吉翔公司在86年是我出資創立,黃淑美提出這麼多不實的證據,也都開過庭,但所提證據只是我跟她距離比較近,我都沒有跟她有言語溝通,從她拿到家暴令後,我就知道他有惡意要害我,我就不跟他講話了,只是進公司執行我的業務,不能以虛無證據,以家暴方式驅趕我,她背後陰謀請法官明查等情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律師則提出略以: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無犯罪行為,有無犯罪行為要看裁定前後之行為有無差異性,被告不是為了保護令而去上班,是因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無犯罪故意;被告是出資者,也是經營管理者,被告並無犯罪行為,當初保護令聲請時,告訴人也知道公司是被告所有,由被告經營,聲請時故意不把距離寫入,被告到公司上班並不違反保護令初衷;起訴書的資料都是吉翔公司平常的監視錄影帶,黑衣人部分,告訴人並沒有提出告訴找出真相,其他語言部分,告訴人並無提出錄音帶或其他證明,告訴人並無出資,只是掛名負責人、董事長,是告訴人迷信道教和訴外人是乩童,要以家暴令阻止被告為吉翔公司真正負責人的工作,原來家暴令取得,是以其兒子作偽證取得,且以在被告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本件證據均不實,除非找黑衣人作證或錄音帶佐證,否則不能以單方面的指訴為證,故本件應為被告有利認定等情,為被告做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美指證甚詳,核與被告供述具體發生之經過情節,應無齟齬,為屬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民事保護令在卷可佐,可堪認定;況本案民事保護令係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本案告訴人黃淑美係針對100年8月25日、29日、30日及同年11月16日等4日之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行為提出告訴,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作為佐證;是知,被告於此4日有前往案發地點時,有對黃淑美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騷擾行為,被告自非僅係其所稱單純前往公司上班,否則黃淑美如只因被告單純前往公司就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則被告在保護令核發後之每天均前往公司行為,黃淑美自應全部對之據以提出告訴,然何以告訴人僅針對上開4日犯行提出告訴,顯見被害人確係於該4日遭受被告之騷擾方始提出最後手段之刑事告訴,此並無悖於生活常情與經驗法則,是被告仍執前詞為辯,要屬飾卸,核無可採。是據上述,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證據充分,原審並已為論述在卷,並無違誤。至公訴人陳稱略以: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原判決誤引數罪併罰規定,適用法條尚有不當,本案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請撤銷原判,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就所犯論以1罪,並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查:本案原第1審簡易判決處刑明確判認以被告於100年8月25日、29日、30日及同年11月16日等4日之犯行,就前3日犯行認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認被告此3日所為係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1罪;另同年11月16日之犯行部分,則認為其與前述3日之犯行其中間相隔近2個半月,難認係時間密接,並說明認係另行起意之犯行,因此如上4日行為,一為實質上之一罪(即100年8月25日、29日、30日等3日部分),另1日則為另一犯行,基此,全數犯行,為數罪(2罪),故原審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再者,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院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已審酌各該情狀與被告所犯罪刑狀況,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處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審量以被告如上刑度,事實上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無誤,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要無違失之處;基上所述,公訴人認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請撤銷原審判決,並求處有期徒刑7月一節,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因據上述,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離婚後之相關問題,明知被害人黃淑美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保護,仍無視於法院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至黃淑美工作之場所騷擾黃淑美,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於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件:
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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