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原審如附表編號5、6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之見解,該1年4月之刑全部均不得易科罰金,且該判決係於102年1月25日公告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0條前已確定,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原審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該已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之罪(附表編號5、6之罪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需徵詢受刑人是否請求合併定刑之必要,原審竟以如附表編號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徵詢受刑人是否請求合併是執行刑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實有未洽。
(二)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告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0條,並無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則在該法條修正前已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致附表編號5、6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於該法條施行後,經與其他編號1至4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再單獨回復附表編號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使已確定之判決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使刑事執行人員對該已確定之判決,陷於無從執行之情況,否則所有於102年1月25日前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發指揮書執行之案件,均將陷於不確定之狀況,此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抗告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為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復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以資適用,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是以,本件既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具同條第2項之情形,此時則應適用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自不得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又本件於原審裁定時,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係依其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信宏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1.15│101.2.12│100.12.26上午某│││││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434、1946│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號│偵字第104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548號│2548號│15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0.23│101.10.23│101.11.8│├───┼────┼────────┼────────┼────────┤│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548號│2548號│1583號││├────┼────────┼────────┼────────┤││判決│100.10.31│100.10.31│100.11.8││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039號│臺中地檢101年度│││(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字第13835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2.21│101.7.2│101.7.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043號│毒偵字第2556號│毒偵字第255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2311號│23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1.8│101.11.16│101.11.16│├───┼────┼────────┼────────┼────────┤│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2311號│2311號││├────┼────────┼────────┼────────┤││判決│101.11.8│101.12.10│101.12.10││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2號│││執字第13835號│(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