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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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會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會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會潀與 謝正博 係鄰居暨親戚關係。緣許會潀於民國97年1月10日,自任會首,在新竹市○區○○路3段358巷1弄2號住處,召集會期自97年1月10日至100年7月1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43會,採內標制,標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會款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已得標會員每月繳付
2萬元,尚未得標之會員則繳交2萬元扣除當月標金後之金額),謝正博以其媳婦 李燕玲 之名義參加1會,每月在許會潀前揭住處交付當月應繳之會款。詎許會潀因自身財務發生問題,於100年7月10日最後1會到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扣除謝正博應繳交之金額及謝正博自行收取會錢之2萬元後,利用持有保管向其餘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額共計82萬元之機會,將該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未交付予謝正博。
二、案經謝正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博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卷第3、13-14頁)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單在卷(見他卷第5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暨親戚關係,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持有保管前揭會款之機會,將前揭會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非法侵占金額高達82萬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屬不該,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諸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當庭陳稱:「被告沒有還錢給我,我怎麼原諒他」等語(見院卷第21頁),及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少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