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賴怡文 被告 陳國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前身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92年1月6日簽立炫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炫金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最低還款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炫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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