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
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復入監執行至民國98年10月30日,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6月2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號2樓,媒介成年女子 葉素珠藍佳妤王筱蓮周心怡彭雯凌陳林秀葉楊沁文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每節15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之代價,媒介前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址內從事性交易,並由許文穗從中收取300元或500元作為媒介費用藉以牟利,其餘則歸前開成年女子所得。嗣於101年6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適有男客 劉俊銘 經由許文穗之媒介,在該址與陳林秀葉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2臺、潤滑液6瓶、未使用之保險套24個與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等物(葉素珠、藍佳妤、王筱蓮、周心怡、彭雯凌、陳林秀葉及楊沁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置)。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文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在同一地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計時器2臺、潤滑液6瓶、未使用之保險套24個、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係證人葉素珠、藍佳妤、王筱蓮、周心怡、彭雯凌、陳林秀葉及楊沁文所共有之物,業據證人葉素珠、藍佳妤、王筱蓮、周心怡、彭雯凌、陳林秀葉及楊沁文供陳明確,前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45號被告許文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穗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6月2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號2樓,媒介其僱用之成年女子葉素珠、藍佳妤、王筱蓮、周心怡、彭雯凌、陳林秀葉及楊沁文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由許文穗從中收取300元或500元作為媒介費用藉以牟利,其餘則歸葉素珠、藍佳妤、王筱蓮、周心怡、彭雯凌、陳林秀葉及楊沁文所得。嗣於101年6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適有男客劉俊銘經由許文穗之媒介,在上址與陳林秀葉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2臺、潤滑液6瓶、未使用之保險套24個與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等物。(葉素珠、藍佳妤、王筱蓮、周心怡、彭雯凌、陳林秀葉及楊沁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葉素珠、藍佳妤、王筱蓮、周心怡、彭雯凌、陳林秀葉、楊沁文於警詢時、男客劉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查獲員警 陳世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計時器2臺、潤滑液6瓶、未使用之保險套24個與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係屬集合性質反覆為之犯罪,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計時器2臺、潤滑液6瓶、未使用之保險套24個與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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