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世賢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民國
101年1月24日19時許起,在其乾媽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PJ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因行車異常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楊世賢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溫晟維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楊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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