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廖修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張筱琪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