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
丙○○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核定金額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附表:
一、兩造父親王群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當時之遺產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其繼承人有配偶 王成綺霞 與子女即兩造共六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每人就王群源之遺產應各分得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兩造母親王成綺霞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當時之遺有存款合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加上王成綺霞繼承自王群源遺產應取得之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王成綺霞之遺產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兩造共五人,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每人就王成綺霞之遺產應各分得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四人起訴請求分割王群源、王成綺霞之遺產,以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應分得之遺產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000000x4+263278x4=0000000+00000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