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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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己未在鉅享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鉅享公司)任職領薪,亦知另案被告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丁○○(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與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人係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提供偽造之鉅享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配合另案被告甲○○之協助,熟記資料內容,持至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中興大安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並在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填寫不實之服務單位、職位、年資等資料,申辦新臺幣八十萬元之貸款,於中興大安分行陷於錯誤如數核准撥款後,即由另案被告甲○○以被告預留之印章、存摺提領現款以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中興大安分行及鉅享公司。嗣因被告積欠貸款經催繳未果,中興大安分行始循線追查知悉上情,並報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此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七日南平戶字第○九三○○○四○一二號函附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甲○○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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