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廖修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需款繳納子女醫藥費用,經胞姊乙○○(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提議得向銀行借貸籌款,竟與乙○○及丁○○(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在翰平公司任職支薪,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路○○○號二樓乙○○擔任負責人之翰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翰平公司),推由乙○○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在職證明書」上登載甲○○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在翰平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之不實事項,及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自翰平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後,於同年月十日隨同乙○○、丁○○持上開不實之翰平公司在職證明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戶口名簿,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辦理申請信用貸款手續,由甲○○在「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服務單位欄填寫其在翰平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再將申請及調查表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翰平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丙○○以申請八十萬元貸款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致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甲○○係翰平公司副總經理,合於貸款條件,乃於同日准予核貸八十萬元並如數撥款至甲○○之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遂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乙○○,由乙○○於當日提領七十五萬元,其中六萬元交予丁○○作為協助貸款手續之報酬,嗣因甲○○未按期繳清貸款,經中興銀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而悉上情。
二、戊○因需款償債,經其任職之哲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袁慶昌 介紹可委請丁○○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證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在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翔公司)任職支薪,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袁慶昌、丁○○帶領至上址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申請手續,推由丁○○提供於不詳時地取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蓋用偽造之「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暨其負責人「 游明煌 」印章而偽造印文各一枚並載有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任職今翔公司機電組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支領薪資七十八萬元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由戊○在「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服務單位欄填寫其在今翔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再將申請及調查表連同上開偽造之今翔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丙○○以申請六十萬元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足生損害於今翔公司、游明煌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致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誤信戊○係今翔公司機電組長,合於貸款條件,乃於同日准予核貸六十萬元並如數撥款至戊○之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則於當日將六十萬元提領殆盡。嗣因戊○未按期清償貸款,經中興銀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中興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二)興銀債字第四一七二號函文一件暨被告甲○○之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戶口名簿、國民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紙及活儲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八頁)。
㈡其次,同案被告乙○○(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係翰平公司之負責人,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復有上開翰平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憑,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並未在翰平公司任職領薪,竟將甲○○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在翰平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翰平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並將甲○○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自翰平公司支領薪資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翰平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顯然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指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在翰平公司任職支薪,為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仍聽從乙○○、丁○○之指示,持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翰平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並配合在「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服務單位欄填寫其在翰平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以此詐術申辦信用貸款,是被告甲○○就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是由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甲○○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甲○○確有右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今翔公司負責人游明煌於警詢時證稱戊○並非今翔公司之員工,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非今翔公司所核發,其上印文經與公司印章比對並不相符等語甚詳(見同右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二一八頁),並有前開中興商業銀行總行函文一件暨被告戊○之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國民翔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紙及活儲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指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明知自己並未在今翔公司任職支薪,為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仍聽從丁○○之指示,在「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服務單位欄填寫其在今翔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並將另案被告丁○○所提供他人偽造之今翔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詐術申辦信用貸款,致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戊○確實在今翔公司任職領薪,合於貸款條件,而如數撥款,另案被告丁○○因此取得貸款金額,則被告戊○顯與丁○○共同基於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對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貸款,其行為自該當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且就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證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是由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戊○確有右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甲○○持同案被告乙○○所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翰平公司在職證明書及
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詐貸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持以行使申請貸款之翰平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之文書,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查上開翰平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翰平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製作,已如前述,自非偽造之文書,應屬同案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均非從事製作翰平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之人,然因被告甲○○與負責此項業務之同案被告乙○○共同實施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施用詐術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八十萬元後,款項由同案被告乙○○提領使用,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曾陸續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繳納本息,之後則未再按期清償,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三)興銀債字第一七四九號函暨授信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四頁),其係受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始向銀行貸款,且用以申辦貸款之上開資力證明文件亦係由同案被告乙○○提供,申辦貸款手續則由另案被告丁○○帶領辦理,並參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因此獲得貸款金額之利益、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參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至同案被告乙○○所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開翰平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甲○○行使交予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保管,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公司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
得稅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要屬私文書之性質;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推由另案被告丁○○提供偽造之今翔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詐貸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應予補充。被告戊○推由另案被告丁○○提供於不詳時地取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蓋用偽造之「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暨其負責人「游明煌」印章而偽造印文並載有被告戊○任職支薪之今翔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其偽造「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游明煌」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丁○○間,就右揭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施用詐術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六十萬元後,款項係經丁○○提領使用,而其並未按期清償貸款金額,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用以申辦貸款之上開資力證明文件主要係另案被告丁○○提供,申辦貸款手續亦係由丁○○帶領辦理,並參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因此獲得貸款金額之利益、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參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游明煌」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之今翔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與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游明煌」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今翔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戊○行使交予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保管,非屬被告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游明煌」印章各一枚。
二、偽造之今翔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游明煌」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今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游明煌」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