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載被告郵寄予案外人古捷灌之處所係臺北市北門郵局;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任意性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風紀查考人員,竟知法犯法,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所影印之文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寄送於案外人古捷灌,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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