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調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淵霸 與乙○○、 謝水旺 、 李淵招 、 陳清泉 、 李淵周 、 林武德 等人為投資興建房屋,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合同十股,每股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共同向 戴盛丁 購買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五八、五九號土地二筆,全部價金二千零六十七萬元,並以乙○○及陳清泉名義登記。嗣因乙○○心肌梗塞住院多次,有生命危險,李淵霸為保障所有合夥人之權益,乃與乙○○商議將該筆土地登記於李淵霸名義之下以方便管理,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完成變更登記。詎李淵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持上開土地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設定二千零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將貸得之款項供己私用,致生損害於乙○○及其他合夥人。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淵霸對於上開與告訴人乙○○等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先登記予告訴人乙○○後改登記至伊名下,其後伊未經合夥人同意即自行以該土地向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及其他人合夥合資興建房屋出售已有數十年,此次係因景氣不佳,故暫緩推案,而伊貸款所得之款項,係用作先前所推個案餘屋之管理維修上面,並有部分係為告訴人乙○○繳貸款利息,多年來均係此種運作方式合夥人經知情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其他合夥人李淵招、陳清泉、林武德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物附卷可稽;且縱認被告所稱其貸出之款項用在先前推案餘屋之維修、管理等,惟被告亦自承每次合作推案之合夥人不完全相同,則其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自不得用於其他之推案上,否則即有損本件合夥人之權益,被告對此自不得委為不知,況被告迄未能提出明確之帳目資料交代所貸得款項之流向,益證被告確有將所貸得之款項挪為私用,而違背全體合夥人之委任,致生損害於全體合夥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淵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審酌被告因景氣不佳影響及其房地產生意致資金調度失靈,而利用上開土地登記在己名下之便,加以設定抵押貸款,其金額龐大,對於其他股東之損害程度不輕,惟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良好,並參之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此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