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
被   告  莊子承 (原名: 莊淳雲莊金松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濂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薛香川,並由薛香川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946元,及
其中322,428元自民國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
VISA)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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