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張清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89元,及其中131,776元自民國95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嗣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776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2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萬泰銀行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款約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131
,776元,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萬泰銀行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以本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
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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