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7,968元,共分84期清
償,借款利息按年息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269,467元(含本金257,968元、利息11,499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67元,及其中
257,968元部分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有 向原告申請貸款,希望原告可將利息降低,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有與原告借款257,968元並訂定理債貸款契約,
惟迄96年6月26日止尚積欠269,467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理債貸款申請書、理債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依理債貸款契約,
確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提降低利息之請求,既未得原告之同意,
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次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
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
狀戳章1枚可稽,是就其主張96年11月11日之前所生利息請
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
抗辯,自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968元,及自9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