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李婉玉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間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約定條款,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CARD信用卡正
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持卡人: 黃詠霖 〉)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又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惟上揭正、附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該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逕予停用
,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
依該條款第16條約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被告至91年9月18日止,正附卡消費債務尚共結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28,155元之消費款及利息14,205元,總計
142,360元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14
6號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雖曾
於101年10月16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9
14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僅以:該項債務並非
被告所欠債務云云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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