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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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郭正煌
被 告 許湘 即 許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萬事達正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
19.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
於94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