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蔡曜謙
被   告  吳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119,99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
尚欠175,431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
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
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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