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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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豪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3年度執字第1768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豪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顏豪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表:受刑人顏豪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8日│103年7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103年度偵字第1980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日│103年8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899號(通│3年度執字第17684號(尚│││緝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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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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