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固定計算,到期日99年8月8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自應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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