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屏東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05、1237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393、1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之犯行:
(一)民國95年2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侵入辛○○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之大、小型電動螺絲扳手各1支、砂輪機1部,得手後轉售與不知情之岡山鎮空軍醫院旁某攤販,嗣經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95年3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與另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因違規遭製單扣案中),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見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甲○○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有置放白米,乃趁無人在場之際,由其中一人下車將貨車上中興牌30公斤重白米3袋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甲○○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三)95年3月30日上午8時23分許,在壬○○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160之2「大普購物中心」內,趁同行不知情之友人 林建德林家慧蔡靜欣 等人與壬○○發生爭執之際,竊取店內之高梁酒2瓶、香菸3條,得手後,獨自至高雄縣橋頭鄉竹林公園內將所得香菸及高梁酒飲用完畢。嗣經壬○○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
(四)95年4月6日下午2時40分,在高雄縣○○鄉○○路85之
1號乙○○經營之麵攤內,見四下無人且麵攤內之抽屜未關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至第159條之5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辛○○、林家慧、蔡靜欣、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且該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提出證人辛○○、乙○○、林建德、林家慧、蔡靜欣、壬○○、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獲照片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證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並未預作假設、斟酌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行竊辛○○之財物部分,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之事實無誤,並有95年2月10日蒐證照片14張、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關於行竊壬○○財物部分,有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錄影帶12張附卷可佐;關於行竊乙○○財物部分,有乙○○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丁○○至麵攤行竊之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據,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行竊甲○○白米之犯行部分,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其以貨車載運白米至高雄縣橋頭鄉竹屋燒烤店下貨,有先進入該店內瞭解需用多少白米,約10餘分鐘,有人電話告知車上白米遭搬走,經出去查看發現白米
3包已經不見了等語。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器查知,行竊者係使用一部未懸掛車牌之暗紅色自小客車。嗣因被告所駕駛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盤查,發現被告使用之喜美自小客車與本案行竊車輛有多處相符而查獲。經本院比對警卷所附被告車輛與該監視錄影翻拍行竊車輛照片結果,事發現場車輛有:車身顏色為暗紅色、車前板金凹損、車前保險桿左側鬆脫且稍微下墜、未懸掛車牌、左後車門防撞塑膠護板脫落、左後車門三角窗下方處貼有2張貼紙、輪胎鋼圈樣式呈三角星狀、左後車門下方板金有脫落等特徵,此與被告遭查獲之車輛特徵均相吻合,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表弟丙○○於警詢中指證,該現場車輛確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此外,被告於95年3月8日因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經警舉發,發現僅有車牌0面,被告自稱另面車牌因「另案被扣」,嗣值勤員警將該面車牌代為保管而查扣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無訛,與上開被告車輛無車牌之情形相合,參以被告車輛後座發現掉落白米數粒,經甲○○證稱確為遭竊之中興米等情觀之,足認本件事發當時,行竊者駕駛之暗紅色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之車輛無疑。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事發當時係在伊表弟丙○○家中睡覺,車輛停放○○○鄉○○路旁云云,然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95年1月初有來我家居住,但同年3月22日星期三上午就未發現返家居住」等語。本院審酌丙○○為被告弟弟,且提供居所與被告同住,應有相當親誼友好關係,其既未設詞迴護被告,而直指被告事發當時並未返家居住,所為證述應有高度可信性,是被告辯稱當時在丙○○家中睡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稱該輛汽車平時只有伊有鑰匙,車門有上鎖,車鎖亦均無損壞或遭破壞痕跡等語,則他人竊取或借用被告車輛至現場行竊之可能性亦應可排除。準此,本件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至現場竊取甲○○之白米
3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次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竊白米部分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核閱卷附監視錄影6張翻拍照片,時間係自95年下午1時20分56秒起,至24分55秒止,依其中下午1時20分56秒該張照片顯示,除駕駛者外,另有一名坐於駕駛座右側之人伸手探出車外,可得知被告行竊時應至少有一人同行,並共同參與本案之行竊,惟除此之外,觀其他5張翻拍照片,並未能明確發現該車內有第3人存在,是不能認本件有結夥3人竊盜之加重條件,起訴書雖於事實欄記載本件另有2人與被告共同行竊,而有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條件,惟所犯法條欄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則應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已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4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行竊手法大致雷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入辛○○住宅竊盜一罪(本件被告行竊手法係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其他犯行相較並非較低,而行竊白米部分雖有
2人共同為之,但係趁車主不在時著手為之,駕駛者又在車內準備隨時逃逸,情節應較輕微),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奮發有為,竟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後多次行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自屬可議,惟考量其4次行竊所得均價值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大致坦認犯行,並斟酌其經濟狀況非佳、行竊使用手段尚無積極侵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退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2373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於95年7月6日下午5時許,見戊○○所有、停放於高雄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後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便以鑰匙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以該部機車代步,並於同年月
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元帥廟前將該車連同鑰匙交付己○○(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己○○騎乘該車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6日,而如上述,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新刑法並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新刑法施行後所為犯行,縱成立犯罪,亦不得與修正前之行為一併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準此,本件既與起訴事實不能成立連續犯關係,自非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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