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6、1297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 常業 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常業詐欺案件業已偵結,並無串供之虞,聲請人年老體衰,被告乙○○為謀營生誤入歧途,聲請人深感抱歉,願將積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賠償予被害人,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等語。
二、本件被告乙○○涉犯常業詐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犯「 寶哥 」、「 徐姐 」等人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犯罪時間長達二年,詐騙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以上,出面指認之被害人有十五名,足認被告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被告乙○○收押。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尚有共犯「寶哥」、「徐姐」等人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犯罪時間長達二年,詐騙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以上,出面指認之被害人有十五名,足認被告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乙○○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所述伊年老體衰,被告乙○○為謀營生誤入歧途,伊願將積蓄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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