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6至9行補充為:「於民國94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89年8月1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5月7日晚上
8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將(二)之第6行「未經金融帳戶取走」更正為「未將金融帳戶取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⑴又被告雖辯稱:事發當天伊遺失4張提款卡、4本存摺及印章,伊不記得上開4張提款卡之密碼,都是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上開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去報遺失,至到大安分局通知伊,後來才有去電話掛失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合庫銀行的帳戶密碼即為其生日「0818」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5頁),參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密碼即為被告之生日,顯見被告設定密碼時,已考量他日忘記密碼之可能,始設定如此簡單易記之密碼,是被告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再者,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審理時質之被告,上開遺失的帳戶分別是哪些銀行?被告則供稱:遺失的帳戶分別為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的帳戶,提款密碼是0818,合作金庫三民分行的帳戶,密碼伊要想一下,郵局楠梓分行的帳戶,密碼是0321,臺灣企銀楊梅分行的帳戶,密碼是1229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對於上開遺失帳戶之提款密碼大致上均能對答如流,由此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確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乙節,應堪認定。⑵衡情,一般人開立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存摺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一般人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無須持用存摺臨櫃提款,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提款卡上,避免一旦遺失遭人輕易盜領;又臨櫃辦理提款,或遺忘提款密碼,均須持用存摺、印鑑前往辦理相關手續,顯見存摺對於帳戶使用人而言關係甚為鉅大,吾人亦不會輕易將存摺與提款卡置放同處,以免同時遺失,遭不法人士盜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對於上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無不知之理,卻將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置一處,復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所為顯然有違常理。又被告陳稱其亦被詐騙集團騙了等語,然與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係屬二事,仍無免除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又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此次僅文字上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併此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 熊延峻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共達新臺幣99,983元,損害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再衡諸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最低│║││臺幣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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