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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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68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己○○聲請人己○○
丁○○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一)聲請狀聲請人己○○、甲○○、乙○○、丁○○之簽章,(二)繼承系統表,(三)聲請人就拋棄繼承一事業已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陳報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延展補正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到場,惟聲請人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且無法判斷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及下一順位繼承人是否確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有礙繼承法律關係之安定。故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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