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59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斟酌損害額而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至上開訴訟終結止,不能拍賣取得抵押物及執行費用之損失。本院爰審酌相對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該抵押物之鑑定價格及執行費用,認為以新台幣1,830,000元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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