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仟陸佰壹拾貳公克、驗前淨重壹仟肆佰肆拾點伍公克、驗後淨重壹仟肆佰肆拾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氣繃帶、內褲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3月間與其表弟 田永銘 一同前往澳門旅遊,經由田永銘友人介紹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建 」之成年男子;嗣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竟因經濟困窘,與「小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由「小建」於同年6月初某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甲○○供其購買高雄往返澳門之機票,甲○○隨即於同年月11日下午自高雄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82
5號班機出境前往澳門,抵達澳門後,由「小建」前往接機,帶同甲○○至大陸、澳門等地旅遊,並支付甲○○旅遊期間一切食宿相關費用,迄甲○○返台前之同年月18日17時許,在澳門之某飯店房間內,「小建」將業已分裝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612公克、驗前淨重14
40.5公克、驗後淨重1440.45公克),交予甲○○夾帶運輸返台,囑其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男子,允諾事成後,給與10萬元之報酬,並以透氣繃帶將其中4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纏繞綑綁於甲○○大腿內側(1側各2包),另提供1件內褲供甲○○穿著,將所餘1包甲基安他命,藏置於甲○○所著兩件內褲中間底部位置,甲○○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28號班機返抵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台灣,於通關時,因形跡可疑,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趨前盤查,而在入境檢查室當場查扣甲○○身上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透氣繃帶、內褲各1件,始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函附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檢驗報告之書面陳述,係醫院以科學方法鑑驗後所出具;其餘書面陳述,則係查獲過程中,海關人員依職權如實製作,被告亦未對查獲取證過程有何抗辯,認均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就其接受「小建」招待機票、食宿,於95年6月11日下午搭機前往澳門等地旅遊,迄其返台前之同年月18日17時許,在澳門之某飯店房間內,與「小建」共同將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綑綁於大腿內側及藏置於所著兩件內褲中間底部位置方式,自澳門夾帶運輸返台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該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護照資料、查獲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透氣繃帶、內褲各1件扣案為證;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612公克、驗前淨重1440.5公克、驗後淨重1440.45公克),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無訛,有該醫院95年8月1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至被告固辯稱:其出境前,並不知要運輸毒品回國,係旅遊結束返台前,始應允「小建」,將扣案毒品夾帶運輸入境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5年3間初次前往澳門旅遊,經人介紹而結識「小建」,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即由「小建」支付機票、食宿等一切費用再次赴澳門旅遊等情,均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衡以常情,「小建」既係被告初次前往澳門旅遊始結識之友人,自無深厚交情可言,若渠等間無何特殊約定,「小建」豈有無條件支付機票、食宿費用,免費招待被告至澳門旅遊之理,被告亦焉有於短期間內舊地重遊,2度前往澳門之理;佐以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確實不佳(詳下述),其於偵查中亦供陳:「小建」打電話叫我去澳門找他,說有可以賺錢的工作可做等語,堪認被告應「小建」之邀再度出境前往澳門時,即與「小建」就運毒一事有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科刑限制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庸比較新舊法;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因係參與運輸毒品罪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均逕依新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被告係自澳門運輸本件扣案毒品入境,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準走私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小建」就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受人引誘、貪圖私利,無視政府禁毒法令之宣導及進出口物品之管制,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所運輸毒品重達千餘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因家庭因素,幼年失學(僅國小畢業),早婚育有2子,並有家人罹病需要照顧,經濟情況不佳(詳卷附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就醫記錄、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迫於生活現實,加以年輕識淺,思慮欠週,遭人利用而犯罪,並非運毒主謀,甫通關入境即被查獲,未對社會造成具體實害,且犯後就運輸毒品一節始終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褫奪公權之門檻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新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適用新法)。
(二)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受人利用而犯罪,惡性尚非極重,所運毒品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未造成國人健康之實害,且被告成長於受虐家庭,僅國小畢業,其祖母、父親均患病需人照顧,母親、配偶均為身心障礙者,另扶養2名幼子,精神、經濟上均難以維持,始一時失率犯下本罪等情,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核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並業經本院予以參酌後量刑如前,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612公克、驗前淨重1440.5公克、驗後淨重1440.45公克),屬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毀;至送鑑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透氣繃帶及內褲各1件,均係共犯「小建」所有,用以綑綁、藏置扣案毒品以便被告運輸該毒品來台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運輸毒品之報酬10萬元,因尚未取得,非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扣案OKWAP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繫運毒事宜,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接受「小建」匯款之1萬元,係供購買機票之用,且業經被告確實以之支付高雄、澳門往返機票及計程車資而消費,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