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傳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0、八七七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玉清宮(下稱玉清宮)僅捐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卻於不詳時日,擅自在玉清宮祝壽金感謝狀金額欄,變造捐款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將該變造之感謝狀交由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丈夫甲○○申報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而逃漏當年度稅捐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書記官蔡宜林
審判長法官黃渙文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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