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0一號,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四三三0二五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四號、第三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九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晶體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一點九六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九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四號卷第六一頁),聲請意旨認係安非他命應屬誤會,爰更正之。又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四、三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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