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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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民國95年7月1日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新法對於受刑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行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