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楊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逾期手續費之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73元暨遲延利息、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復於93年3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資產及負債,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適用特惠利率8.88%,若在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19.98%,直至貸款本息全部繳清為止。詎被告自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179,122元(其中本金為165,814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在案。

 ㈢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二筆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22元,及其中165,814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白金萬事達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份、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份、美國運通銀行「8.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影本1份、貸款還款明細表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影本1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1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22頁至第23頁、第14頁、第24頁),應堪予認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關於信用卡債務,單就約定利息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上限,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673元

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200元。

2

165,814元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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