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號

原告甲○○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

被告乙○○(BONGL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家庭生活原本和樂,惟感情日漸淡薄,慢慢地甚少互動,尤其是被告近幾年至印尼商店工作後,下班回家已是晚上9時之後,且被告回家後又常與不明友人講電話至深夜,與家人間之聯繫僅剩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照顧事宜,兩造因此分房數年,原告上班時間甚早,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接送上學。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接獲未成年子女老師之電話,通知未成年子女未按時到校,原告隨即撥打被告電話詢問,卻無法聯繫上被告,直至當日下午,被告始以電話聯繫原告,告知已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印尼,預計2週返台灣云云,但自該通電話後,被告即告失聯,或是不接聽電話,或是已讀不回,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之書包藏在客廳椅子下,而其平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顯見其無意再返回兩造住所,且早有預謀將未成年子女拐帶往印尼,脫離兩造家庭,被告迄今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灣,此舉除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之外,亦侵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擅自攜子出境之行為,使兩造信任關係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期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原告同住,亦由兩造共同照料生活起居,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已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兩造共同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結婚證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入出國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接獲未成年子女老師之電話,通知未成年子女未按時到校,原告隨即撥打被告電話詢問,卻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告知原告攜子回印尼後,被告即告失聯,或是不接聽電話,或是已讀不回乙情,亦有Line通訊軟體翻照片在卷足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竟離境未歸,且不與原告聯繫,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9月有餘,其返回印尼前,未替未成年子女請假,又將其名下之機車過戶他人,未依約定時間攜子返家,亦不再聯繫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身體健康,擔任油漆包工,月入7萬餘元,負擔家中所有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費用;原告1家3口與弟弟、弟媳、侄子及母親同住,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由原告母親照顧,家庭支持系統健全,未成年子女未滿2歲,即送至幼兒園,被告即去印尼商店工作,收入則由其自用,此後兩造關係生變,被告早想離婚,為了給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原告分房而睡。未料被告竟在原告生日當天,未告知原告,私自將未成年子女拐帶出境,被告工作至晚上9點,因此在家舉凡晚餐之準備,替未成年子女洗澡、看功課、簽聯絡簿、陪伴就寢、生病看醫生等,均由原告單獨完成,父子感情良好,每天亦由原告準備早餐,再由被告送上學,安親班的車子在下午5點多把未成年子女送回家,評估原告身心健康、工作穩定,親友支持系統尚佳,原告工作時間固定在白天,工作以外之時間能穩定陪伴未成年子女;原告期待單獨行使親權,願意繼續支持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教育花費等語,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委託 顏桂英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參以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民事問題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非簽約國),帶走或扣留兒童(該公約適用於16歲以下兒童),若符合下列條件者:(一)根據兒童被帶走或被扣留前當時之慣常居所地國家之法律規定,如有侵犯屬於個人、機構或任何其他團體之共同或單獨監護權;(二)在帶走或扣留之當時,實際上業已共同或單獨行使上述監護權,或如無帶走或扣留情事,則將行使此項權利者。該帶走或扣留兒童之行為,應視為非法;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亦即除有違反兒童利益之情事,兒童與雙親團聚並與雙親維持聯繫,為兒童人權,應受到政府保障。我國為實施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立法院於103年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因此確保兒童自由與父母保持人倫關係,預防拐帶子女事件,應為我國重要的兒童人權政策。兩造子女丙○○係00年00月00日生,屬就學年齡,亟需父母悉心照顧,亦屬前該公約所規範之兒童,且中華民國為未成年子女被拐帶出國前之慣常居所地,未成年子女已建立良好之人際網絡、生活習慣及文化認同,並獲得良好照顧、身心發展,繼續在中華民國生活,當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因其自身因素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至印尼國藏匿,不僅忽視未成年子女語言障礙、學習問題、文化認同,必需重新建立人際網絡,而產生適應之困難,亦侵害原告身為父親共同行使之親權,並剝奪兒童與雙親團聚及與雙親維持聯繫之兒童人權,參酌前揭公約揭示之精神,被告拐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藏匿應視為不法移置,而有民法第1090條濫用親權之情事。另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之修正,係「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1項第6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被告以非法之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拐帶出國,實係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已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而被告以非法手段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拐帶出國,拒絕與原告聯繫,妨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維繫,並非友善父母。本院雖未能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然參酌上開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民事問題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之規定及父母適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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