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陳敬文
被 告 林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06,8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
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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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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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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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月31日│256,320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FC0000000│108年1月31日│
││││車路口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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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2月5日│150,480元│同上│FC0000000│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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