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50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卓敏隆
被   告  陳尚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年息18%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2,906元(其中本金為49,931
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應按月收
取1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29日尚
欠21,376元(其中本金為19,180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
嗣日盛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現金卡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6元,及其中49,931元自95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6元,及其中19,180元自95年3月3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經濟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就違約金而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就現金
卡及信用卡部分,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
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
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因此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自得參
酌同一意旨,就現金卡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
,以兼顧社會正義。查原債權人日盛商銀與被告約定每月計
收150元之違約金,且無最高額之限制。然參酌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
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
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
內容,該會再於107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
號函示亦同此內容,依原約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已可收取20%、15%之利息,可見原約定之違約金已顯屬
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違約金應予以酌減,參照前揭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應以1,
200元,方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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