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5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宋思綸 (原姓名 宋奕霖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本金之請求為22,86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
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光泰 所有並駕駛暫停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1
96元(含鈑金拆裝7,780元、塗裝14,941元、材料1,475元)
,材料即零件折舊後,本件請求22,869元,被告應負七成肇
事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
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06年6月29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
為22,869元【計算式:148(零件)+7,780(鈑金拆裝)+
14,941(塗裝)=22,869】。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光泰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亦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光泰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
比3,屬合理可採,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
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08元【計算式:22,869
×7/10=16,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