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林進成
林施 時花
林淑華
林玉滿
林淑瑛
林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成前於民國96年間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2,731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其父 林正義 於102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6人為被繼承人林
正義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林進成為脫免債權人求
償,竟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 林施時 花
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畢繼承登記。被告林進成明知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同意將系爭遺產無償
歸由被告 林施時花 取得,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7日、2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施時花應
將系爭遺產,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鹿登資字第
000000號、103年度鹿登資字第010850號收件,於103年2月
17日、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成對其負有債務,其被繼承人林正義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6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就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分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被繼承人林正義之遺產稅
申報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被告林進成原應繼承
遺產無償讓與被告林施時花,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為
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惟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是以,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訴權,除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要件外,尚需該
行為係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始得依該條文
撤銷之,倘債務人之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縱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仍無依該條文撤銷之餘地。又遺
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解消因繼承而產生公同
共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該行為本身固為一財產上行為
,然遺產分割之標的,既係由繼承此一具有人格法益性質之
法律關係而來,則分割遺產之行為,亦應含有繼承關係之考
量在內,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應解為係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態樣。況繼承
權乃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而
拋棄繼承,則為繼承人拋棄因繼承之事實所得承受之被繼承
人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至繼承人不為拋棄繼承,而於遺
產分割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論其實質,實與拋棄繼承無異,皆係拋棄因繼承而得承受
之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是如認拋棄繼承之行為
乃一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則於遺產分割
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行為
,其本質自與拋棄繼承相同,應無區別對待之基礎,故皆應
屬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再依上開說明,
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
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
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
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
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
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債務
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
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
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
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
同,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查本件被告6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進成就系爭遺
產雖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減少其原有財產,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
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故原告將
此作為行使撤銷之對象,應非可採。
(二)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
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對此,本院意見如下
:
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時
,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而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
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承
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
的結論?本件被繼承人林正義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結果,足見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
感、對於被繼承人將遺產留予後世餘蔭的感念、衡量對於同
為繼承人之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之
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之結果,在在與繼承
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⒉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
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
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 戴炎輝 、 戴東雄 、 戴瑀 如合著:繼
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
「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
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
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
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
權行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
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
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
產上之行為,可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其於說理上應仍有
所欠缺。
⒊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
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
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
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
,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
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
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
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
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
現。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
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
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
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
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
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
所得撤銷,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系爭遺產,由被告林施時花
繼承取得,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以此為理
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循其他途
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之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內容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則如何能將該名
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之行為,從整體的遺產分割協議
中單獨分離出來?本件被繼承人林正義死亡後,被告6人協
議分割系爭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結果,如何能就被告林
進成將遺產歸由被告林施時花取得之行為,與被告林淑華、
林玉滿、林淑瑛、林雅卿將遺產歸由被告林施時花取得之行
為分離開來,單獨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再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要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而
被告林淑華、林玉滿、林淑瑛、林雅卿均非債務人,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如何能及於非債務人之人
以上開協議將遺產歸由被告林施時花取得之行為?由此可知
,身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所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法
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來,依照上述說明,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應不得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對象,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併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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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分割結果│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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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由林施時花繼承取得│
│││面積3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3820分之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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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由林施時花繼承取得│
│││面積3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3820分之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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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由林施時花繼承取得│
│││面積23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3820分之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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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由林施時花繼承取得│
│││面積3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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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由林施時花繼承取得│
│││面積1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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