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沄蓁
吳春香
曹庭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434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互相鬥毆,曹庭慎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沄蓁、吳春香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2日20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曹庭慎於上揭時、地,因觸摸被移送人李沄蓁之胸
部(此部分之行為,被移送人李沄蓁於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
後,被移送人李沄蓁及其友人即被移送人吳春香,隨手分別
拾起一旁之酒瓶及拐杖反擊,進而引發被移送人曹庭慎,與
被移送人李沄蓁、吳春香等人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
業據被移送人曹庭慎、李沄蓁、吳春香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
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11幀等
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曹庭慎、李沄蓁、吳春香等人確有
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
為後,雖被移送人李沄蓁、曹庭慎均受有傷害,然本件被移
送人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
,並經移送機關告知以社會秩序維法究責,依上揭說明,核
被移送人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
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暨本
件係被移送人曹庭慎所挑起,其所涉行為較重,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