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沄蓁
       吳春香
       曹庭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434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互相鬥毆,曹庭慎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沄蓁、吳春香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2日20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曹庭慎於上揭時、地,因觸摸被移送人李沄蓁之胸
部(此部分之行為,被移送人李沄蓁於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
後,被移送人李沄蓁及其友人即被移送人吳春香,隨手分別
拾起一旁之酒瓶及拐杖反擊,進而引發被移送人曹庭慎,與
被移送人李沄蓁、吳春香等人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
業據被移送人曹庭慎、李沄蓁、吳春香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
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11幀等
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曹庭慎、李沄蓁、吳春香等人確有
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
為後,雖被移送人李沄蓁、曹庭慎均受有傷害,然本件被移
送人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
,並經移送機關告知以社會秩序維法究責,依上揭說明,核
被移送人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沄蓁、吳春香、曹庭慎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
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暨本
件係被移送人曹庭慎所挑起,其所涉行為較重,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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