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洪郁淞
訴訟代理人  張姵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 陸佰肆拾元,及其中伍萬伍仟肆
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1,715元,及其中60,952元自民國107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
108年6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6,140元,及其中55,470元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名陽機車行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
由原告向名陽機車行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7年6月3
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並簽立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憑,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107年11月3日止共繳納5期款項,截至107年11月3
日止尚欠本金55,470元及延遲費用670元(遲延利息170元、
催款手續費500元),共計56,14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40元,及其中55
,470元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期價金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分期價金款,得
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已相當法定週利率百分之20上限之利息,而本
件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六條載明「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
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還
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期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
自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
費每次1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考量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況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
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
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
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
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
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
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是原告本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購物分期付款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之義
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已逾年利率20%以上,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明顯偏高,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此外,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故本院認原告在法定遲
延利息20%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及每次催款
手續費100元(即延遲費用670元其中之500元),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將違約金予酌減至900元計算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640元,及其中55,470元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9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本院就原告請求違約金及
催款手續費部分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額9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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