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陳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本金之請求為34,0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
華路675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安邦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343元(含零
件27,192元、鈑金、拆裝、烤漆22,151元),零件折舊後本
件請求34,033元,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來撞其,認為系爭車輛也有肇事責任
,不同意有七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本件肇事路口閃光號誌故障,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該路口屬支線道車,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即106年7月12日時,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之修理費用為34,033元【計算式:11,882(零件)+22,1
51(鈑金、拆裝、烤漆)=34,033】。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安邦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為被告與王安邦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原告代位被保險
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
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
23元【計算式:34,033×7/10=2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辯稱不同意負七成肇事責任等節,其與王安邦之過
失責任比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難謂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