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 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粘舜強
郭俊雄
被 告 張瑞明
張 王秀嬌
張寶真
張純郎
張淑媚
張月繻
張聖宗
張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蔡瑞明 前於民國99年5月間未依約向原告清
償現金卡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3,739元及
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44298號債權憑證在案。其父 張沛然 於99年10月1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8人
為被繼承人張沛然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
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張瑞明明知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未清償,恐原告追索逃避債務,為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竟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
張王秀嬌 繼承系爭遺產,並辦畢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獲得清償。被告張瑞明移轉系爭移轉所有權後,名
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
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張瑞明雖取得現金1萬元,但
不符其應取得遺產之比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0年3
月22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王秀嬌於100年3月
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王秀嬌
應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於100年3月28日向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以100年彰資字第0402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明對其負有債務,其被繼承人張沛然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8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就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被繼承人
張沛然之遺產稅申報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被告張瑞明原應繼承
遺產無償讓與被告張王秀嬌,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張王秀嬌
應塗銷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惟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是以,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訴權,除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要件外,尚需該
行為係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始得依該條文
撤銷之,倘債務人之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縱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仍無依該條文撤銷之餘地。又遺
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解消因繼承而產生公同
共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該行為本身固為一財產上行為
,然遺產分割之標的,既係由繼承此一具有人格法益性質之
法律關係而來,則分割遺產之行為,亦應含有繼承關係之考
量在內,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應解為係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態樣。況繼承
權乃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而
拋棄繼承,則為繼承人拋棄因繼承之事實所得承受之被繼承
人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至繼承人不為拋棄繼承,而於遺
產分割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論其實質,實與拋棄繼承無異,皆係拋棄因繼承而得承受
之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是如認拋棄繼承之行為
乃一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則於遺產分割
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行為
,其本質自與拋棄繼承相同,應無區別對待之基礎,故皆應
屬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再依上開說明,
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
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
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
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
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
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債務
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
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
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
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
同,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查本件被告8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瑞明就系爭遺
產不動產部分雖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減少其原
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而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故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之對象,應非可採。又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被告張瑞明分配取得部分現金,其既仍取得部分
遺產分配,非完全未分得任何遺產,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
否為被告張瑞明所為無償行為,顯有疑義,自不得僅因其未
取得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
(二)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
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對此,本院意見如下
:
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時
,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而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
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承
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
的結論?本件被繼承人張沛然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結果,足見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
感、對於被繼承人將遺產留予後世餘蔭的感念、衡量對於同
為繼承人之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之
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之結果,在在與繼承
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⒉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
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
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 戴炎輝 、 戴東雄 、 戴瑀如 合著:繼
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
「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
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
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
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
權行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
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
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
產上之行為,可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其於說理上應仍有
所欠缺。
⒊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
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
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
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
,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
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
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
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
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
現。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
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
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
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
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
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
所得撤銷,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張王秀嬌繼承取得,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
能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
能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
人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內容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則如何能將該名
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之行為,從整體的遺產分割協議
中單獨分離出來?本件被繼承人張沛然死亡後,被告8人協
議分割系爭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結果,如何能就被告張
瑞明將遺產歸由被告張王秀嬌取得之行為,與被告張寶真、
張純郎、張淑媚、張月繻、張聖宗、張盛雄將遺產歸由被告
張王秀嬌取得之行為分離開來,單獨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
?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要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而被告張寶真、張純郎、張淑媚、張月繻、
張聖宗、張盛雄均非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如何能及於非債務人之人以上開協議將遺產歸由
被告張王秀嬌取得之行為?由此可知,身為債務人之繼承人
所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
分離出來,依照上述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得成為撤
銷權行使之對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對象,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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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分割結果│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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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由張王秀嬌繼承取得│
│││面積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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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由張王秀嬌繼承取得│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總面積8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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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未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面積5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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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張瑞明、張寶真、張純郎│
││││、張淑媚、張月繻、張聖宗│
││││、張盛雄各繼承取得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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