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碧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629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任意以徒手方式推倒告訴人
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護片、腳踏板、左右後視
鏡、大燈、大燈支架、空濾外蓋、車台蓋、前剎、右剎車
拉桿(碟剎)、加油管套左右、左車體蓋總成、烤漆、轉
向主幹、珠婉、方向把手及車手座損壞,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