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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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佰萬元,原告並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其兄即訴外人 歐陽令典 設於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被告屆期未返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屆期未償,依法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據證人 蔡輝財楊榮德 二人所證內容以觀,彼等雖曾受被告指示,載運洋菸至位於台南市○○路彰化銀行的倉庫,惟彼等並不清楚兩造間債務糾紛,自無從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又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曾代被告清償 林清水 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五德街倉庫之洋菸四百八十二箱,係抵償前述原告代償林清水債務。茍如被告所稱業已以洋菸抵償債務,何竟未將本票取回,足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未清償系爭款項。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存款憑條三紙、匯款回條聯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並以本票簽付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彰化銀行第四四六八號倉單所示之四百八十二箱洋菸提供擔保,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借款一千三百五十餘萬元匯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澎湖分局門市部及高雄分局門市部,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倉單四四八二號彰化銀行倉庫件數三百二十二箱,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倉單四四八三號洋菸件數五百零一箱作擔保。所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借款二百萬元,以四百八十二箱洋菸擔保品市價就有五百萬元,已足以清償原告借款,且若被告有向原告詐欺金錢,何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借款,其後卻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將洋菸運往彰銀倉庫作擔保。
(二)被告為標購公賣局板橋分局全省最後一批洋菸,曾向原告提議二人共同投標,但附帶條件必須投標前到達現場,然原告失約沒到現場,卻要分紅一百多萬元利益,並將押借之洋菸拒絕還被告。自此一個月到期要向他納息原告說他未借錢給我,卻將本票及借據扣留不還被告。
(三)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原告店談論和解之問題有 陳其良 在場,原告要求板橋分局標售差價是二百萬及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利息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要貼補他才願意和解。但被告說差價是一百多萬非二百多萬,陳其良提議兩方免爭執要往查看情形,費用須五萬元由被告負擔。
(四)再就本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聲請再議,及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八六號處分書辯解二百萬元本票是錢借與被告,一千三百五十餘萬元是向被告購買洋菸之款項非貸與被告。從此由彰化銀行倉單日期就很明顯了解案情,原告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並未曾向被告購一箱洋菸,而被告向全省公賣局標購洋菸超過三、四千萬元以上。
(五)彰化銀行倉單四四六八號洋菸四百八十二箱是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所標買,此有公賣局高雄分局出具證明第八十批第三次標得十一標,金額一千八百六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第八十五批第一次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得三標金額四百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在高雄分局所標買是以包為單位價,以每壹箱是五百包,所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進倉價值就達六百多萬元,此從第二批及第三批進倉單四四八二、四四八三號分別有三百二十二箱、五百零一箱總共一千三百零五箱比拆價款就知。本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提供擔保之借款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票金額二百萬元及前被告向高雄林記商行所抵押洋菸數額二百多萬元共四百多萬元以此抵六百多萬元為抵押,所以本件借款係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日之倉單,及編號四四八二、四四八三之洋菸抵償。
(六)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待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八六號向檢察署告訴,其中並無至被告或歐陽令典之住居所,且被告與原告係同業,住所只差二十多公里隔,按習俗被告及歐陽令典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尚未到過善化討債務,或以電話、郵局存證信函追討債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輝財、楊榮德、歐陽令典。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台南分行調閱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進倉洋菸數量、品牌,及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調閱俊升商行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標得之洋菸明細,並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小北辦事處調取林清水之帳戶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原告並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其兄即訴外人歐陽令典設於第一銀行善化分行之帳戶,詎被告屆期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曾代被告清償林清水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五德街倉庫之洋菸四百八十二箱,係抵償前述原告代償林清水債務,茍如被告所稱業已以洋菸抵償債務,何以未將本票取回,足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未清償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並以本票簽付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彰化銀行第四四六八號倉單所示之四百八十二箱洋菸提供擔保,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借款一千三百五十餘萬元,其則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倉單四四八二號彰化銀行倉庫件數三百二十二箱,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倉單四四八三號洋菸件數五百零一箱作擔保,故本件借款業經被告以四百八十二箱洋菸擔保,足以清償原告借款;另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店談論和解之問題,原告要求板橋分局標售差價是二百萬及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利息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要貼補他才願意和解。但被告說差價是一百多萬非二百多萬,陳其良提議兩方免爭執要往查看情形,費用須五萬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待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八六號向檢察署告訴,其中並無至被告或歐陽令典之住居所,且被告與原告係同業,住所只差二十多公里隔,故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還,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伊借貸二百萬元,業據伊提出匯款回條聯、本票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既予自認,其復辯稱本件借款已予清償,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已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彰化銀行倉單四四六八號倉單所示之四百八十二箱洋菸抵償,故本件借款業已清償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另向伊借貸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前開洋菸則係抵償債權之用等語,此亦據伊提出匯款回條聯三紙為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該另一筆借款則已自認。查依原告所提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之三紙匯款回條聯所示,原告曾匯款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澎湖分局洋菸酒門市部,被告既承認有向被告借錢,則原告主張被告另向伊借貸之該三筆借款,共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非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四六八號倉單所示之四百八十二箱洋菸係用以抵償前開一千三百五十三萬餘元之借款,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先他向我借,因為他沒有錢還給我,所以我們說好,由他將菸運給我抵債。」「這是被告要標菸,向我借的款項,總共一千三百都萬元,不包括本件的二百萬元,後來被告用菸來抵,本件二百萬元與該匯款回條無關。」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再以洋菸抵償,且被告借款又係為標售洋菸之用,則洋菸標得並進倉之日期當在借款日期之後,然據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函附本院之該行倉庫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之進倉洋菸數量,其中第四四六八號倉單係寄存洋菸四百八十二箱,進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其進倉日期顯在原告將款項匯出之日期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之後,原告所述匯款日期乃在標得洋菸進倉日期之後,則該筆洋菸顯非作為抵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之借款之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告 嗣復 主張:該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四六八號倉單之四百八十二箱洋菸係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清償對林清水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三紙,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清水。依證人林清水證述:「(為何原告匯這三筆款項給你?)我當時和兩造都認識,有一次被告向我借一筆貳佰多萬元的錢,後來我接到這一筆匯款,注意到匯款人不是被告,我問被告,他說是他叫原告匯給我的,至於他為何叫原告匯款給我,我不知道。」且被告亦自承:「(八十一年間有無向證人林清水借錢?)有,八十一年間曾向公賣局標售洋菸,標得後再向證人林清水借貸,後來證人有向我要,我再去向原告借錢」等語,以此,原告主張被告向林清水借貸後,由伊代為清償債務一節,非無可採。再查前開三紙存款憑條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匯入林清水帳戶內,而匯款金額分別為二百六十五萬元、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八萬七千五百元,就前開匯款既於同日匯出,何以不一次卻分三次匯款一節,原告稱:「我先匯二百六十五萬元給證人,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錢不夠,我才又匯錢過去。」而經本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小北辦事處所調取之三紙存款憑條顯示,其中二百六十五萬元匯款時間為十一時十一分五十九秒,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匯款時間為十一時四十分四十一秒,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匯款時間為十一時四十一分三十五秒,其匯款時間核與原告所稱伊於匯入二百六十五萬元後,證人打電話稱錢不足,才又繼續匯入第二、三筆款項相符。據此,原告所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代被告清償林清水之債務,應足憑採。又原告既代被告清償款項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時間在前開第四四六八號倉單之洋菸進倉日期之前,原告主張被告依第四四六八號倉單洋菸抵償伊代償被告對林清水之債務,非無可採。被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蔡輝財、 楊德榮 ,然據蔡輝財證稱:「借錢的事情我不知道,八十一年間,我被告叫我去高雄七賢路載洋菸,運到台南西門路的彰化銀行的倉庫,我運過去後就打電話叫原告來點收,因為貨品沒有封條,比較容易發霉,所以原告也找了一個幫手將洋菸封住。」「(何以是載到彰銀的倉庫?)據被告跟我講是他向原告借錢,要拿這些洋菸給原告作抵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忘記有多少煙。」「(當時有沒有簽收據、簽收單?)那時只有原告簽收據給彰化銀行,我們只負責將洋菸運過去,交由原告點收。」另楊德榮則證以:「我只負責幫被告載貨,賺被告的工資,其他的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叫我將菸運到西門路彰化銀行的倉庫,當時被告有將工資給我,我將煙運過去的時候,我忘記是否有人簽收,已經十幾年了。」是證人就兩造之借款,及當時被告寄放於彰化銀行倉庫之洋菸數量、價格,均不知悉,自難依證人之證述,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洋菸,已足以清償對原告之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及二百萬元債務。另證人歐陽令典僅證以:「前年原告來告我,我才知道,但是以前我並不知道。」「(原告之前是否有向被告要過債?)我都不知道原告是否有過去,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去向被告要過錢,他們兩人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依此,亦不足為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之認定。至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調取俊升商行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標得之緝私洋菸名細一份,據以主張其所抵償之洋菸數量已超過對於原告之債務數額等語。然依本院向彰化銀行台南分函調取之倉單上僅載明進倉洋菸之數量,惟關於品牌、價格均未記載,而洋菸之價格,每隨其品牌而有所不同,是自難僅以倉單上關於洋菸數量之記載,據以推算該洋菸價格之多寡。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已就本件借款已予清償,被告所辯其已清償借款等語,殊不足採。
四、綜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為有理由。又依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載明付款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堪信兩造就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係約定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則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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