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懷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李懷傑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懷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
5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當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李懷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泰雅族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3月18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器具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上揭犯罪事實全部│││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被告供述│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2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3│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命之事實│├──┼─────────┼─────────────┤│4│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書、判決書、刑案資│事實│││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婷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