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賜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非屬合併處罰範圍),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自10
1年12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1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上述㈣、㈤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自103年6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7月1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毒執護字89號認該假釋因「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而結案,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上開第一執行案已於103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粗工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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